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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讨债公司介绍有妇之夫以“民间借贷”起诉同居女还钱,证据不足,法院能否以“有违公序良俗”判决还钱?

发布:合肥讨债公司 时间:2024-11-15 点击:125 官网:https://www.yijianshua.com/

裁判摘要:案由的意义在于界定案件指向的法律关系,也决定了案件的审查范围。原告起诉被告返还100万元借款,案件就应当在原告主张的 “民间借贷关系” 的范围内审查。 人民法院既已查明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不成立,就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人民法院却以被告收取原告100万元 “有违公序良俗” 为由,判决被告返还该100万元款项,超出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超出了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侵害了原告的程序利益,程序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朱某某诉曾某某、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不成立,再审是否能以另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 

入库编号:2023-16-2-103-040

关键词: 民事诉讼 民间借贷 法律关系 审查范围 案由

基本案情: 

原告朱某某诉称:朱某某与陈某某、曾某某母女相熟,2011年11月下旬,陈某某、曾某某以有急用为由向朱某某借款100万元,相约最迟两年内返还,不计息。朱某某于2011年11月24日将100万元转入陈某某、曾某某提供的银行 账户内。2013年11月底,朱某某要求还款,陈某某、曾某某借故拖延,后经多  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陈某某、曾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朱某某向法院提供了其转汇100万元的《转付回单》和《 凭证》以及《借条》(复印件,有明显的折叠痕迹),该《借条》约定“今借到  朱某某人民币陆拾陆万元整,在贰零壹叁年壹拾贰月叁拾日前还清,不计息”,并有“曾某某”签名。 

被告陈某某、曾某某辩称:上述款项不属于借款,朱某某和曾某某曾同居生活,陈某某(曾某某之母)曾给朱某某大量资金支持,基于前述事实向陈某某划款,是给陈某某、曾某某的补偿,《借条》为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金额也与本案无关。 

朱某某称曾某某写下《借条》后交给李某,后通过李某转交朱某某。在2012年9月28日朱某某准备收回《借条》时,因在佛山喝酒被打破车窗被盗而至 《借条》遗失。为进一步证实上述借款的成立,朱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报警回执》和《证人证言》,并请求一审法院前往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同济派出所调取报案询问笔录。但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较多的矛  盾,不能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 

朱某某与曾某某均确认,朱某某系已婚人士。但曾某某称对朱某某的婚姻状况开始时并不清楚。在了解了朱某某的婚姻状况后,曾某某才提出与朱某某分手,朱某某遂以该100万元系借款为由,要求曾某某予以返还。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以朱某某所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之间存在较多矛盾,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确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朱某某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5日作出(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5号 民事判决,以有违公序良俗为由,改判曾某某返还100万元款项。曾某某不服申请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作出(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 第1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该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判决;二、维持该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对于曾某某收到朱某某转款100万元的事实均无异 议,朱某某主张出借100万元借款给曾某某但未完成其举证责任,一、二审据此 对其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予认定正确。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二审在查明案涉借款合同关系不能成立的基础上,能否直接判令返还100万元款项。案由的意义在于界定案件指向的法律关系,也决定了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应在朱某某主张的民间借贷关系的范围内审查,二审法院在查明借贷关系不成立的基础上,超出了朱某某的诉讼请求及一审的审查范围,侵害了曾某某的程序利益,程序不当,改判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裁判要旨: 

案由的意义在于界定案件指向的法律关系,也决定了案件的审查范围。在查明原告主张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不能成立的基础上,二审法院不能直接以另外的法律关系进行判决,否则会超出当事人诉请,侵害另一方当事人的程序利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 

一审: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4)穗天法民二初字第192号民事判决 (2014年4月26日) 

二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1155号民事 判决(2014年9月15日) 

再审: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19号民事 判决(2015年5月20日)

【编者补充】

1. 最高法民一庭: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解除同居关系补偿金的,不予支持; 一方支付后又主张返还的,也不予支持。但是,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观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6月出版。


【文章摘录】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约定的财产性补偿的处理思路

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可以分为—方有配偶而另一方无配偶以及双方均有配偶两种情况。现实生活中,这种同居关系在不断形成的同时也在不断解除。有些同居关系在解除时,一方会向另一方主张一定数额的补偿金。补偿金通常以借款、欠款、协议等形式表现出来。这种补偿金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如不应保护,一方已经支付的部分是否可主张返还?

倾向性观点认为,其属于不可强制执行的自然债务,履行与否全凭债务人的意愿,法律不加干涉。但是一旦履行,将不得请求"债权人"返还,"债权人"接受的履行将不是不当得利,法律承认其保持受领给付之权利。

根据传统的民法理论,自然债务通常分为履行道德义务之给付、不法原因之给付、超过法定利率之给付、婚姻居间之报酬等类型。解除上述同居关系的补偿金应当属于不法原因之给付的自然债务,因为其违反了婚姻法的禁止性规定,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财产权益。基于赠与人给付原因的不合法与受赠人接受赠与的不合法,原则上应确认已经给付的不得请求返还,尚未给付的不得请求支付的尺度。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以借款或者其他形式确定补偿金,一方起诉要求支付该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方履行后反悔,主张返还已经支付的补偿金的,人民法院亦不予支持。但如果有配偶者是以夫妻共同财产给付,合法配偶以侵害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起诉主张返还的除外。

参考案例:(2020)湘02民终608号、(2018)辽11民再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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