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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催债公司调解张某、马某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00000元

发布:合肥讨债公司 时间:2025-10-13 点击:5 官网:https://www.yijianshua.com/

合肥催债公司调解某建材经营部作为供货方与张某、马某作为购货方、李某作为担保方签订《钢材买卖合同》,双方约定某建材经营部向张某、马某供应钢材,对钢材的具体型号、数量、价格、结算方式进行了确定,购货方需要先货后款,经供货方同意后,从到货当天开始计算,每延期一月付款,应向供货方每吨加价150元作为货款,直到货款全清。李某作为担保方同意对购货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签订后,自2023年6月至9月期间,某建材经营部供应钢材299.688吨,共计产生货款1226916元。供货期间,张某、马某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00000元。2023年9月15日,张某、马某出具《欠条》一份,经结算,张某、马某尚欠货款826916元,并承诺在2023年9月30日前支付300000元,余款于2023年10月23日前付清,欠款人逾期未付,继续按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执行,且同意承担额外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张某、马某支付货款300000元。余款经某建材经营部多次索要无果,故诉诸法院。


【案件焦点】


1.货款加价款的性质认定及是否应当予以调整;2.李某担保责任的承担。


【裁判要旨】


1.标的物为钢材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加价款的性质认定应从双方当事人订立合同时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内容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综合考量。首先,双方约定加价款是为了保障供货方货款及时到位,若出现违反双方约定的付款义务履行逾期,则会触发“加价款”的成就条件;其次,合同约定的加价款依照买卖交易权利义务界定,属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案涉合同虽以“加价”名之,但并不符合价格确定逻辑或不具有价格属性;最后,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角度出发,在日常交易中,双方均应诚实守信、诚恳待人,共同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综上,案涉合同“加价款”的约定系违约金的约定,但违约责任的承担不应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张某、马某的抗辩意见,酌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


2.案涉合同中,约定了李某对张某、马某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三方签字确认,合同中确定了钢材型号及数量,并载明担保方对此合同无异议,可见在担保人李某的认知范围,其仅对合同约定的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虽然钢材实际供货吨数已超出合同约定吨数近一倍,无证据证实李某对超出合同约定部分吨数的钢材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超出合同内容的担保责任,张某、马某出具的《欠条》内容亦未体现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李某仅需在案涉合同约定的钢材吨数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标题:合肥催债公司调解张某、马某向某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400000元
网址:https://www.yijianshua.com/53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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